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及员工被罚款及警告,因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等原因

2024-05-07 20:35:35 来源: 金融界

  2024年5月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清远监管分局发布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清金罚决字〔2024〕3号),被处罚当事人为中国人寿601628)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及李月胜(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李维新(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文峰(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农村业务部经理)和江俊钧(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农村业务部农险主管)(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其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未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清远监管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罚款合计25万元;对李月胜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李文峰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江俊钧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对李维新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为202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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